2021-12-28 10:30:38
來源:經濟參考報
王磊是一個奮斗在大城市的青年,多年想買車,卻總是搖號不中,成了他的一塊心病。為此,他多次找已搖上號的同事于國謙商量,想讓于國謙把車牌號賣給他。經過協商,于國謙同意將購車資格“借”給王磊使用。為避免風險,兩人還簽訂了一份“借名買車協議”,協議約定:“王磊借用于國謙名義購買帕薩特小轎車一輛,車輛登記在于國謙名下,但車輛歸王磊所有。因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王磊自負,于國謙對外不承擔任何責任。”
一日,晚高峰時段,王磊駕駛的帕薩特小轎車與程愚駕駛的輪式自行機械車相撞,造成乘車人陸昕右股骨骨折、左腿挫傷,后續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萬余元。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證:程愚駕駛輪式自行機械車進入高速公路發生故障后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并違反了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規定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時該車未投保交強險。王磊體內酒精含量為82.4mg/100ml,駕車未確保安全是發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程愚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之后,陸昕將于國謙、王磊、程愚共同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2萬元。
庭審中,于國謙辯稱,自己只是登記車主,車輛實際為王磊所有,而且自己在買車時為了避免風險還簽了“借名買車協議”,明確寫明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自己不應該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次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程愚負主要責任,王磊負次要責任。綜合考慮程愚和王磊的過錯程度,法院認定程愚對陸昕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王磊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關于于國謙的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于國謙主張肇事車輛的實際購買及占有者為王磊,但肇事車輛所有人原則上以登記為準。于國謙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為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并允許王磊駕駛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上路行駛,致使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陸昕不能通過保險獲得賠償,對此,于國謙存在明顯過錯。同時,于國謙為規避風險,通過簽訂“陰陽合同”方式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等問題,該協議違反《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中“小客車配置指標不得轉讓”的規定,此協議僅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法院最終判定,由程愚承擔60%的賠償責任,王磊承擔40%的賠償責任,于國謙對王磊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
在借名買車的情況下,實際出資人因未獲得相應購車指標而無法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只能借用他人名義進行登記,進而出現“車戶分離”現象,即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與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借名買車者成為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出借者成為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這種情況,一旦機動車發生事故,出借者由于是登記車主,很難擺脫承擔侵權責任的風險。
《民法典》對此有所規定
我國《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五章延續了《侵權責任法》第六章的規定,專章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民法典》第1209條延續了《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確立了機動車在所有人與使用人分離情形下的侵權責任承擔的一般規則,即由交通事故發生時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僅限于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時的補充責任。《民法典》第1210條延續了《侵權責任法》第50條的規定,確立了轉讓機動車未辦理登記時的侵權責任承擔的一般規則,已交付受讓人但未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由車輛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承擔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為基礎
由此看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為基礎。借名買車情況下,由于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不在登記所有人控制之下,機動車的運行利益也不為登記所有人享有,所以事故責任承擔主體原則上仍為車輛實際使用者。關于登記所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可參考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的規定,對交通事故承擔過錯責任。
借名人的責任判定
目前司法實踐中,判斷登記所有人的過錯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借名買車時的注意義務。即應主動核查實際所有人即借名人有無駕駛資格以及駕駛能力。登記所有人作為名義上的車主,在出借購車資格時負有較高的注意和審查義務,即明知或疏忽大意向無駕駛資格及能力人“借名買車”、出借購車資格的行為都構成注意義務的違反。
二是交強險的投保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明確規定,投保交強險系投保義務人(包括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分離情況下,登記所有人和實際所有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本文案例中,登記所有人于國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原因。
陳晨